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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據本府觀光旅遊局109年11月3日新北觀管字第1092135019號函辦理。
二、立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「國家賠償法」第3條第3項規定略以:「…於開放之山域、水域等自然公物,經管理機關、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,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,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
「本市平溪區嶺腳瀑布部分水域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」公告